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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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駕駛MFS─0六0號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國慶郵局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以時速三十公里左右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撞傷行人甲○○倒地,甲○○受有腹部及胸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之措施,亦未報警,旋即竟意圖脫免刑責駕車逃逸,後經路人見及上情,記下乙○○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告知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周勝吉 之指訴、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警員 吳忠政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八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板橋分隊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是否自首調查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遺留於現場之眼鏡乙付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左方照後鏡乙支扣案可證。被害人周勝吉受有之腹部及胸部鈍傷等之傷害,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造成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戒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台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偵卷第三十九頁),被害人亦表示希望給初犯之被告一自新機會(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目前亦為在學之學生,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