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間)起,受僱在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之「慶香食品行」,擔任司機兼外務員一職,負責送貨至全聯社及甲聯社等福利站寄賣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並於每月月底向乙○○結算其所負責的出貨之實際銷售數量,用以計算其所應得傭金。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利用其代收公司貨款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已代收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而向乙○○謊稱其所負責的該部分出貨,因尚在全聯社及甲聯社等福利站寄賣中並未售出,故仍未請款。嗣經乙○○對帳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蔡志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帳冊一份、應繳回公司帳款明細表一紙、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及由被告與其妻 張美玉 為共同發票人,簽發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面額為二百二十萬元本票一張存卷可稽。又被告另提供坐落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八樓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並將上述房、地出租予告訴人而應收取之租金供作抵償其部分侵占貨款,亦有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一份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確係受僱於乙○○,有勞工保險卡一紙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非低、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所侵占的貨款高達二百二十萬元,對告訴人財產上所生損害非小,雖已清償部分侵占款,惟仍有一百多萬元未清償、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