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第一五五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十四日間某時止,平均約一星期施用一次;㈡被告施用安他命之地點,均在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第五○三號之房間內,施用方式則係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而吸食其煙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未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係自殘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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