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七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C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臺北縣警察局交通小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查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等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警方逕行拍照舉發之處所(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第一銀行前),該處之公車站牌業已於九十一年間撤除遷移他處,改劃機車停車格,只是未被有關單位將路面之「公車專用」字樣刪除,是異議人並無違規,爰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公共汽車招呼站一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即舉發員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本件舉發地點為異議人所稱之臺北縣板橋市○○路(一0七號)第一銀行前無誤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舉發路段前(即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公共汽車招呼站牌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經臺北縣政府同意遷移至同路段一四五號至一四九號間,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北府交管字第0九二0四三七四0七號函附卷可憑,是異議人所稱該處公車站牌業已遷移他處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三幀,即屬可採。復參酌證人甲○○證稱伊舉發時僅以地面上劃有「公車專用」字樣而取締,沒有注意旁邊有無設置公車站牌等語(參見同上訊問筆錄),足認本件舉發地點於異議人停車時並未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即非屬不得臨時停車處所,雖該地點路面之「公車專用」未於公共汽車招呼站牌遷移時同時移除,惟自不僅以路面劃有「公車專用」字樣為取締之依據。是異議人前開停車路段既非不得臨時停車處所,即無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不應予處罰。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強梅芳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