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五K八○○一九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十一時○二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路口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LC五-六一五號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駕駛人在道路上蛇行」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其為閃避前方公車而變換車道 云云 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本件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辯稱:「我覺得我沒有違規,因為當時我在加速的時候,就有一臺公車要靠站,我當時在第二個車道,公車也要靠站,我為了要閃避公車,所以就把車子切到快車道,因為我當時想說快車道禁行機車,所以要趕快回來第二車道,然後再繼續往前騎…」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查:右揭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游添賢 到庭結證稱:「…我由承德路南向北要往西走,行駛到民權西路口在待轉,等到綠燈亮時,我起步,突然有一輛機車,同方向從我旁邊急速行駛過去,當時民權西路有三個車道,一個是公車專用道,另外兩個車道並沒有禁止機車,當時十一點左右,車流量不會很大,我看到異議人沿路蛇行,有車就超,沒車就用S型方式在行駛,我當時並沒有看到公車擋到他,公車都行駛內側專用道,上台北橋,並沒有異議人所說的情形…」(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件異議人所稱現場情形核與舉發通知單事實相違,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是以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信。是原處分機關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五K八○○一九七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裁量亦甚妥適。從而,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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