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BV三二二○九七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八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二八八號),本院更為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大貨車者,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第七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早上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處,查獲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FH─六七八號營業大貨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駕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之。異議人以伊從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故不應依最高罰裁處,且該違規行為自成立之日起,已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遭警攔檢,舉發員警雖未當場舉發,直至事後確認係異議人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始舉發本件違規,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及異議人駕駛執照吊扣銷歷史情況資料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本件經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當時舉發員警 曾智宏 到庭具結證稱:「‧‧‧‧我回去有鍵入電腦資料,所以也是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開單。但我上面漏填開單日期,事後查證之結果發現並沒有寄發此舉發單,所以本件罰單沒有依程序寄給異議人,程序上不完備‧‧‧‧」,且依據該員警當庭提出之違規資料列印表乙份,可知,該員警確於攔檢異議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將本件違規鍵入電腦資料,並於隔日即二十四日移送,則異議人所稱本件之舉發已逾越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後三個月,應不可採。又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亦確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此有舉發員警到庭之前揭所述可證,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之結果亦認:前揭舉發通知單因作業人員之疏失,未將通知聯郵寄違規駕駛人,即逕連同移送聯、回復聯移送臺北區監理所列管,有該隊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一六七四四九七○○號函在卷可查,則舉發通知單確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應無疑議,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而裁處最高罰鍰,即有未當。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前開違規通知單未經收受等語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行為,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第一項第七款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外,並依同條例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併予吊銷其駕駛執照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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