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О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事實部分補充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集尿液之時間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十時零九分,並更正及補充「並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號),另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乙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七八號被告甲○○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七四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六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署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上開時地採集尿液送驗呈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案經本署觀護人室報告偵辦。
二、證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現因前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在執行強制戒治,自毋庸再行聲請強制戒治,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檢察官黃明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