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0五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侵入由臺北縣政府建設局工商發展課約雇人員甲○○看管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運輸兵學校營區」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竊取總價值計新臺幣五百元之白鐵管十支,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之藏放於袋子內。適於搬運離開之際,經巡邏員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白鐵管十支及螺絲起子一把,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簡易程序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與 蔡青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攜帶足以對人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鉗、螺絲起子各一把,顯屬具危險性之兇器,侵入 曾慶德 所有目前無人居住之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空屋,並由被告持上開鐵鉗、螺絲起子,另由蔡青德在現場拿取鐵撬共同將屋內鋁門窗拆下,竊得鋁門窗計三十三片,嗣經警查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六三號案以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繫屬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嗣該案及本件事實,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案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此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號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被告犯竊盜罪時間則為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而被告於前案之犯竊盜罪時間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被告前後二案,時間緊接,且依前後二案聲請意旨均認被告有加重竊盜行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前後二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無疑義。本件聲請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乙○博速九二偵字第一三六0五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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