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О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警逕行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沒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因號誌由綠燈速轉換成紅燈,並未有黃燈之顯示,係號誌顯示不正常,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五十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於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違規未遵守禁制標線(路口停止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隊警員 廖本瑞 以微電腦自動採證機所拍攝之違規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依第一張採證照片明確顯示黃燈已亮二點九秒,而紅燈已亮一點一秒,車頭尚未超過停止線,第二張採證照片可得知紅燈已亮二點一秒,且車有明顯前進情形(車頭已過停止線),而當時車速亦有時速十一公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甲○○中正二分交字第九一六一五三七五00號函附卷足參。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所應明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遇紅燈亮起二點一秒後仍繼續前進而超越停止線(駛壓感應圈),其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規之事實至明。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即無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