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娃娃機」陸台(含IC板計陸塊)、「快打旋風」柒台(含IC板計陸塊)、「七龍珠」叁台(含IC板計叁塊)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及證據欄第一行「隆晟育樂行」,均應更正為「隆荿育樂行」,犯罪事實欄第三行「『娃娃機』六台」下補充「(含IC板計六塊)」、「『快打旋風』七台」下補充「(含IC板計六塊)」、「『七龍珠』三台」下補充「(含IC板計三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經營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電子遊戲機「娃娃機」六台(含IC板計六塊)、「快打旋風」七台(含IC板計六塊)、「七龍珠」三台(含IC板計三塊),為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