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45號、第10014號、第12565號、第34517號、第34518號、第34519號、第34520號、第34521號、第34522號、第34524號、第34525號、第34526號、第34527號、第34528號、第34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吳信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1罪,可預期將來刑度非輕,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坦承犯行,然於接受警詢之初係否認犯罪,所述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足徵其不願面對追訴之傾向,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亦可知被告面對刑責時,選擇逃避之態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諸被告面臨本案重罪追訴,逃亡之風險較高,復有數次因未到案經沒入保證金之紀錄,足見交保方式對被告之約束力不高,僅以具保或定期報到之較輕手段,實難避免被告逃亡之風險,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甚多,數量合計共約80餘公克,亦屬非少,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風險不低,及羈押對其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述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並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仍認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條至109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故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8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