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全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全勝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歐全勝犯罪所得女性黑白色運動內衣、桃紅色內衣、粉色運動內衣及黑色內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女性白色運動內衣」之記載更正為「女性黑白色運動內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罪前科紀錄,最近者,於民國110年、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壓力大,用以欣賞),手段,智識程度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從事建築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女性黑白色運動內衣、桃紅色內衣、粉色運動內衣及黑色內褲各1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17號被告歐全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全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凌晨4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乘無人注意之際,以竿子勾取之方式,竊取 張月馨 晾掛在其住處外之女性白色運動內衣、桃紅色內衣、粉色運動內衣及黑色內褲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張月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歐全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月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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