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祺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祺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供稱欲代步找朋友之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8萬元),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112年度偵字第14231號偵查卷第8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22號被告林祺富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祺富於民國111年8月23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騎樓時,見 楊承穎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插於鑰匙孔未拔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利用該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供作自己代步之用。
二、案經楊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祺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承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竊盜案件黏貼圖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1年10月5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912674號)各1份:告訴人上開失竊機車經警尋獲後,於發還告訴人前,在機車置物箱內及腳踏墊上扣得之被告遺留之保力達瓶子與口罩,經採集其上之DNA-STR型別送鑑驗比對後,確認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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