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紹成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解除委任)
林宜萍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72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紹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蕉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布丁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紹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國111年10月31日1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新莊中原店,徒手竊取香蕉1袋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同日18時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布丁1個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店副店長 王志愷 察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確認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石紹成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志愷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審理中表示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香蕉1袋、就事實一㈡竊得之布丁1個,均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