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宗育係 陳伶宜 之前男友,因不滿陳伶宜透過新任女友催討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111年7月10日21時5分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原居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何小育 」,接續傳送「然後最好不要去密我女朋友不然你們下場會很慘不管你們幾個人都一樣沒在怕」、「看你會不會死掉我不知道囉」、「反正只要有人在密我女朋友我會砸你家你我可以試試看」、「不要覺得我不敢」、「你的人去密我女朋有你下場就是死」、「懂意思?」、「想好好活著不要打擾他」、「只要今天開始有人密他你下場會很慘只針對你你可以試試看水溫真的
沒在怕一命換一命好簡單」等加害生命之文字恐嚇陳伶宜,使陳伶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何宗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陳伶宜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本票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上開文字恐嚇告訴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僅因不滿告訴人透過
現任女友催討債務,即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