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昱權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昱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3月8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1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0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犯如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22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19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20至2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等語(參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