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致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00號、第27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致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致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下籃
球場,徒手竊取 陳鎧延 所有、放在籃球場旁椅子上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0元,得手後旋離去。 嗣陳鎧延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3月13日1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和
運動中心」,徒手竊取 甄沛涵 所有、放在籃球機上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甄沛涵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致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鎧延及被害人甄沛涵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陳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哥哥、姊姊、妹妹、母親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家中狀況不好,且姊姊係植物人,家中需要依照顧才會犯案等語,有簡式審判筆錄附卷足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盜他人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就事實一㈡竊得之現金1,000元,經警尋回後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