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綸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許育綸之犯罪所得國際牌冷氣主機壹台、室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5後」,更正為「15號」;倒數第2行「嗣經 鍾政宏 發現遭竊」,補充為「嗣經鍾政宏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國際牌冷氣主機及室外機各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511號被告許育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凌晨4時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111巷12弄15後對面停車場,未經鍾政宏同意,即竊取鍾政宏放在該處之國際牌冷氣主機及室外機各1台(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後,用手拉拖板車載運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鍾政宏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政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政宏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於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7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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