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陞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25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487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陞與 余聯新 為朋友,黃俊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余聯新招惹到好兄弟,遭好兄弟附身為由,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以附表所示方式毆打余聯新,致余聯新受有左上臂、左肘及左前臂擦挫傷併瘀青、右前臂挫傷併瘀青、背及臀部挫傷併瘀青、左大腿挫傷併瘀青、左側腕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嗣黃俊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黃俊陞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余聯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廖○輝(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劉忠遠 於
警詢中之陳述。㈣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陽明外科診所驗傷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附表
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告訴人遭好兄弟附身為由,率以附表所示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傷勢、本案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鐵製掃把1把、武士刀裝飾品1把、安全帽1頂及衣架1個,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現是否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1111年6月16日1時許持鐵製掃把毆打2111年6月16日13時許持武士刀裝飾品毆打3111年6月17日19時許持武士刀裝飾品毆打4111年6月19日1時許持安全帽、衣架毆打5111年6月19日16時許持武士刀裝飾品或掃把毆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