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翌任
住○○市○○區○○路0段000○0號十三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翌任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徒手打開 吳盛豪 之房門」之記載更正為「持撿拾之石頭敲擊吳盛豪房門之房鎖,再進入該房間內」,及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之住宅,所為對居家安寧秩序產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39號被告李翌任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3樓(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翌任為將其女友 許于萱 放置在吳盛豪位在新北市○○區○○00號租屋處之衣物2箱取回,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未經吳盛豪同意自上址後門翻牆進入後,徒手打開吳盛豪之房門,將其女友許于萱之衣物2箱取回後,旋即駕車離去(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吳盛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翌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盛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暨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檢察官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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