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志彬前因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毒品附著於附表編號2、4所示物品而難以析離,且與其他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查扣之碎塊狀檢品1包及淡黃色結晶1袋,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分別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又扣案之磅秤1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具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059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表:
編號物品(重量)檢驗結果檢驗報告出處1碎塊狀檢品1包(驗餘淨重3.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123000590號鑑定書1紙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2號2磅秤1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3號3淡黃色細結晶1袋(驗餘重0.096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85號4吸食器具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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