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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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長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吉長與 陳吉誠 為兄弟,告訴人 陳國祥 為陳吉誠之子。緣陳吉誠於民國107年7月14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遭 李家蒨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後,致生認知功能嚴重障礙,於108年3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9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被告為陳吉誠之監護人,而為陳吉誠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吉誠管理本案郵局帳戶內財產之人,被告並提供陳吉誠向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供 李佳倩 、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匯款上揭交通事故理賠金。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人所匯入之金額,性質上均屬陳吉誠之財產,非為陳吉誠之利益,不得擅自處分之,因其生活突陷困窘,竟利用其為陳吉誠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有管理陳吉誠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接續自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1日止間,持保管陳吉誠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3、4之款項,將所提領之款項用於個人事業、家庭支出,致生損害於陳吉誠財產共計新臺幣453萬元。嗣經告訴人另案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減輕或免除對陳吉誠之扶養義務,經審理該案法官告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間犯罪須告訴乃論之規定,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準用之;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為三親等血親,有被告、告訴人及陳吉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存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表:(新臺幣)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人匯入帳號1108年4月3日50萬元李家蒨本案郵局帳戶2108年4月12日50萬元李家蒨本案郵局帳戶3108年4月24日300萬元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本案郵局帳戶4108年12月4日153萬元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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