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睦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睦勛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洪睦勛之犯罪所得天風藍色iPhone13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補充為「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仁愛街208號旁之無名巷內地上發現上開皮包(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因皮包部分已領回而些有減輕(見112偵8567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第18頁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低(手機價值新臺幣36,900元,見112偵8567號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天風藍色iPhone13Pro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被告洪睦勛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睦勛於民國111年8月27日3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鄭惠宇 所有之皮包放在上址機車座椅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包(內含iPhone13Pro天風藍色之手機1支),得手後將皮包棄置在附近無名巷內地上,取走手機。嗣經鄭惠宇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惠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睦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孟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