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連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連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連坤於民國110年8月2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往大同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行經中華路及愛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 曹佳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曹佳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半月軟骨受損、左側遠端股骨近端脛骨及腓骨頭骨挫傷、左側前十字及後十字韌帶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黃連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曹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㈣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㈤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連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因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彎,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過失情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暨鑑定覆議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