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3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潘文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由 陳宏達 經營、放在店內之零錢箱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宏達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潘文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宏達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路錄影畫面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1把,可破壞零錢箱之鎖頭,質地顯然甚為堅硬,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詎仍未能悔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竊取現金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現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被告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螺絲起子業已丟棄,本院審酌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