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晟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晟旭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1行「於警詢實」之記載更正為「於警詢時」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自由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26號被告廖晟旭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晟旭與 李芷華 互不相識,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黃石謝家肉羹」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廖晟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你裝男生,放心我不會欺負女生。」等語辱罵李芷華。
二、案經李芷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晟旭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詢實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芷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吻合,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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