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聲字第8號聲請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2、3業務侵占罪記載犯罪時間均為「93年間至95年10月間」,應分別為「93年間起至95月6月間止」、「95年10月間某日」之誤,爰予更正,先予敘明。
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次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業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幫助詐欺罪│連續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4月│徒刑3月15日│├───────────┼──────────┼──────────┼──────────┤│犯罪日期│95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9│93年間起至95月6月間│95年10月間某日│││月5日之前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6年偵字第254號│95年偵字第26979號│95年偵字第26979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豐簡字第96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2月14日│96年9月13日│96年9月13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豐簡字第96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1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3月12日│96年9月13日│96年9月13日│├─┴─────────┼──────────┼──────────┼──────────┤│備註│編號1之罪係經臺中地│編號2之罪係經本院96│編號3之罪係經本院96│││院以96年聲減字第1572│年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年上易字第1412號判決│││號裁定減刑。│宣告減刑;並經該判決│宣告減期。││││將編號2、3之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