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93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原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紀錄科書記官(現已離職),於下列犯罪時間,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任職時,係負責該署「廉股」偵查案件之書記官紀錄公務,詎在下列時間,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下列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此部分犯罪事實如下:
(一)九十三年八月間,因該署原「廉股」檢察官蔡宗熙調部辦事,改由彭聖斐檢察官於八月十八日接任該股偵查業務,乙○○書記官應製作案件之移交清冊,並應逐一點交予彭聖斐檢察官。詎乙○○書記官明知該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楊詩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該案係由蔡宗熙檢察官簽分,並經該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分案)之卷宗不知去向,為隱匿此情竟未將該案列入其所制作之移交清冊(逐案記載部分)內,亦未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告知彭聖斐檢察官。惟因該署研考科已有登錄該案,並因該案已逾三個月未經進行而將之列入「逾期未進行案件月報表」(列印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並交給乙○○先行核對,乙○○為恐東窗事發受到責難或處分,明知該案卷宗不知去向,檢察官根本無從進行,實際上亦未曾進行,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及同年十月間,連續將該案件未進行之原因係「案件特殊複雜」之不實事項登入其公務電腦之作業系統,並傳送行使。其後因為該署資料室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輸入「檢察官異動」之內容,電腦無法分辨是否屬實質進行項目,乃視為該案件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已有進行,故該署研考科九十三年十一月之「逾期未進行月報表」並未列有該案件;惟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因該案距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又已逾二個月未為進行,故該署研考科列印之逾期進行催辦單又列有該案,乙○○乃又沿承同上概括犯意,連續於公務電腦之偵查進行項目,先後四次虛偽輸入「93/11/24其他」、「93/12/21其他」、「94/01/19其他」及「94/02/02其他」等不實內容,形成該案檢察官有進行之假象,並均傳送行使。故在上開期間,該署研考科即未再有稽催紀錄。
(二)又該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五九號案件,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該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由值日之王文和主任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批示分「他」案,並請該署「廉股」檢察官指揮偵辦,蔡宗熙檢察官乃核發九十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三二號監聽書交由警方實施監聽。惟乙○○承辦此案之書記官紀錄公務,竟漏未依據上開指示,將此案件送請該署分案室分「他」字案件。嗣因該署上開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偵查案件未依規定進行,不斷被該署研考科稽催,乙○○乃著手在其承辦之監聽案卷,找尋該案卷宗下落,因此乃發現該署上開九十三年度聲監字第一三二號案件,其漏未依據指示送分「他」字案件之情。詎乙○○未向新任之廉股彭聖斐檢察官報告此事,即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送請分案室 郭春美 通譯分九十三年他字第二三九號案,後又沿續同上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連續在其公務電腦之偵查進行項目輸入「其他」之偵查進行項目,並傳送行使,以保持該案屬於持續進行之狀態,因而未被列入逾期未進行案件名單。
(三)乙○○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該署對上開案件管考之正確性。嗣至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彭檢察官檢視「廉股」未結案件表時,因對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及九十三年他字第三五九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姓名及案由毫無印象,質問乙○○原由,始查獲上情。
三、乙○○因上開犯情,原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該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惟乙○○仍不知警惕,在緩起訴期間,仍為下列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盜用印章之行為,此部分犯罪情形如下:
(一)乙○○於九十四年間負責該署「律股」、「讓股」偵查及公訴紀錄業務時,就「律股」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偵查終結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起訴案件,延宕未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嗣至九十五年一月間,經該署紀錄科科長 林昇衡 發覺,督促其處理,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製作該案件之送審函稿後,恐遭承辦案件之「律股」檢察官責罵,明知其所保管「讓股」黃俊鳴檢察官所交付之「檢察官黃俊鳴」橫式木質職章,黃檢察官僅授權得在該股上訴書之發文及其他時間急迫不及找代理人核章時,方得蓋用該職章,並未授權乙○○可於上開送審函稿、發文使用,詎乙○○意圖蒙混,乃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以「讓股」之綠色發文送稿簿主旨欄填寫前述「律股」之「九十二偵五四二號起訴」字樣,並蓋用其圓戳章後,在同年月十六日持整理完善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刑案卷證資料,告知該署紀錄科科長林昇衡已可送審。林昇衡科長乃在乙○○辦公桌旁翻閱卷證,認程序已經完備,且因內急欲上洗手間,一時失察,遂授權乙○○自行蓋用其核稿所用之圓戳章後離去。乙○○隨即趁機在「讓股」發文送稿簿,蓋用科長林昇衡圓戳章後,且明知實際承辦九十二偵字第五四二號案件之律股 林文中 檢察官在署辦公,並未外出值勤,仍基於盜蓋印章之犯意,假藉職務上保管上開「檢察官黃俊鳴」木質職章之機會,盜蓋該檢察官職章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發文之苗檢堂律九二偵五四二字第○○九二四號函稿決行欄及讓股發文送稿簿之判行欄上,足生損害於黃俊鳴檢察官。其後,乙○○即連同卷證資料放置在該署紀錄科第一辦公室工友 羅玉玲 拿取公文處,欲藉羅玉玲依通常習慣,應會翻閱發文送稿簿查看紀錄科科長科長有無漏蓋章,但如發現業經檢察官核章,認係書記官已自行送請檢察官核閱,即逕送蓋大印、發文之流程,使羅玉玲誤認該公文業經讓股檢察官核章,由其將此盜蓋之上述律股送審函件、起訴書送請用印發文。
(二)然因該日放置在工友羅玉玲桌上之公文甚多,羅玉玲無暇翻閱查看,即依正常作業程序(紀錄科之公文,科長核稿後,應送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判行),將「讓股」之發文送稿簿、公文,連同卷證資料,送至「讓股」黃俊鳴檢察官辦公室,請「讓股」檢察官核章。但「讓股」黃俊鳴檢察官在翻閱上開卷證及簿冊、公文後,就他股案件何以用本股名義發文、及在送審簿冊上何以蓋用其從未授權之職章等事項,頗覺訝異,乃親持上開卷證及函稿、簿冊要找乙○○詢明。但因乙○○當時並未在紀錄科辦公室,黃檢察官乃將之放置在乙○○之辦公桌上。嗣乙○○發現上開卷證函稿、簿冊放在其辦公桌上,主觀上認係該署負責蓋大印之監印工友 江淑慧 發現「律股」送審函卻蓋用「讓股」檢察官決行章、或該「讓股」送審簿蓋用未載日期之方形檢察官職章與通常程序不符,而予以退回,未察覺其犯行已遭發覺,故並未立即向「讓股」黃俊鳴檢察官說明並為更正,仍欲找該署監印工友江淑慧查明是否遭其退回。但因江淑慧不在,乙○○向同辦公室之錄事 黃鳳琴 查問, 黃錄事 表示不知情後,乙○○遂又將九十二年偵第五四二號起訴書、卷證、函文送交用該署大印後發文,而完成上開案件之送審程序。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已於偵、審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並有上開移交清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逾期未進行案件月報表、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案件未進行之原因之電腦畫面列印單、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逾期進行催辦單、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之偵查進行項目電腦畫面列印單、九十三年他字第三五九號案件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之偵查進行項目電腦畫面、彭聖斐檢察官簽呈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及有彭聖斐檢察官就其發現被告未移交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一四號卷宗及擅自進行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五九號案件之經過等事項所為之言詞及書面證述在卷可憑;另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亦有:「檢察官黃俊鳴」木質職章一枚、「讓股」九十二年綠色發文送稿簿一本、該署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發文之苗檢堂律九十二偵五四二字第○○九二四號函稿正本、「讓股」九十年上訴用發文送稿簿、八十年及九十二年檢察官決行之發文送稿簿共三頁影本分別扣案及附卷在卷可據,及有證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讓股」檢察官黃俊鳴、「律股」檢察官林文中、紀錄科科長林昇衡、書記官長室錄事黃鳳琴、監印工友江淑慧、發文書記官楊文彰、檢察官辦公室工友李邱秋容、紀錄科工友羅玉玲、律股書記官蕭欣怡等人之證詞在卷可資佐證(以上之物證、書證、及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均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事實二部分所示之犯行,已足生損害於該署對上開案件管考之正確性;另就犯罪事實欄事實三部分所示之盜用「檢察官黃俊鳴」木質職章之犯行,亦足生損害於黃俊鳴檢察官。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
(一)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將前述不實之事項,輸入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並將此電磁紀錄藉由電腦處理以文字顯現,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至三項之規定,關於刑法各章之罪應以文書論)。至於被告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被刪除,就此部分,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惟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因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原因及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屬裁判上一罪。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依據新法,因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已被刪除,則被告此部分所犯即應依其行為之次數定犯罪之罪數,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為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刑。審酌上情,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不利於被告,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上開所為,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規定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三號及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其形式上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之印、關防、職章、圖記,而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始屬之。如係公務員因機關內部識別等特定用途所刻製之簽名戳章,並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即屬普通印章而非公印。經查本案被告所盜蓋之「檢察官黃俊鳴」橫式木製職章,依據公訴意旨,既屬黃俊鳴檢察官為上開特定目的之授權而交付給被告,依其性質,自應認係公務員因機關內部識別等特定用途所刻製之普通印章,而非公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公訴人就此部分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罪,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判。又被告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時,係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盜用上開印章,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個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相互比較,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因非偽造,自不需依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公訴人之公訴意旨雖又指訴:被告在盜用黃俊鳴檢察官之橫式木製職章之後,又將九十二年偵第五四二號起訴書、卷證、函文送交該署監用大印人員蓋用該署大印,而後發文送審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罪。
惟上開起訴書、卷證,本即已經檢察官偵結起訴而要送審,被告係因遲未送審恐受承辦該案件之「律股」檢察官責罵,不讓「律股」檢察官知悉此情,才在辦理送審過程中,盜用黃俊鳴檢察官之橫式木製職章,以上各情既係公訴人於起訴書所指訴之事實,則就上開已經偵結之起訴書、卷證、函文之送審蓋用大印部分,縱有延宕,但此究屬檢察官偵結案件之後,最後必經之流程,則被告就此部分,除上開盜用黃俊鳴檢察官之橫式木製職章部分外,即循送審程序辦理,則就蓋用機關公印部分,被告有無盜用公印或公印文之主觀犯意,已難遽認。況對該署而言,該案既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則上開起訴書、卷證之送審即屬必經之程序,該署監用大印人員最終仍需在上開起訴書及函文蓋用該署大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亦難認定有對該署足生損害。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屬實質上一罪,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判決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見,惟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漏未認定被告尚有行使之犯行;又就被告盜用黃俊鳴檢察官之橫式木製職章部分,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盜用公印;另又誤認被告在盜用黃俊鳴檢察官之橫式木製職章之後,又將九十二年偵第五四二號起訴書、卷證、函文送交該署監用大印人員蓋用該署大印,而後發文送審之行為,亦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二項之盜用公印罪;且又誤將上開蓋用之印文宣告沒收;以上均有未洽。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失當,雖為本院所不採取,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擔任上開公職未能戮力從公而有上開行政缺失已有不該,竟為恐怕責罵之動機,而為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仍為上開盜用印章之犯行,實不足取,本應重罰,但衡酌其於偵、審過程中,對於上述犯行,均坦白承認,且深表悔意,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其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又本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上開所犯所生損害,主要係行政上之管考,被告在犯罪後並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辭職,此情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檢人字第○九五○五○○五三七號令在卷可據。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受相當教訓,經此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能促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仍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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