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27號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下同)83年2月12日結婚,後於94年4月13日離婚,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規範之家庭成員。乙○○於93年11月12日晚間十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公明里仁愛巷一弄八號即曾與甲○○有相姦行為之 林新 利住處,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以工程帽毆打甲○○頭部,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之普通傷害;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揚言:「要殺死妳及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傷害及恐嚇行為,惟查本案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林新利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合,並有大雅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015號偵查卷第14頁),被告於原審亦自白不諱。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否認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林新利固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甲○○、林新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甲○○、林新利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別論罪併罰。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㈠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罪,其法定刑中規定均得處以罰金刑
,而新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舊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
㈡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按:指銀元,下同)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新臺幣9百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被告。
㈢新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舊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新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㈣經綜合與本案科刑有關之罰金刑之法定範圍、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及罰金提高標準、定應執行刑等一切情形,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第51條第6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三、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刑法第277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傷害罪拘役20日、恐嚇罪拘役15日,定應執行刑拘役30日,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關於民事賠償部分有待民事求償途徑解決,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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