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號原告乙○○被告甲○○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含偽造附件所示之「乙○○」署押),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起訴,並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42號、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刻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中,核閱無誤。又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5年度附民字第111號),並經本院刑庭於95年9月19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即本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亦有上開卷宗可稽。
是被告顯非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民事案件繫屬中,涉有犯罪嫌疑情形,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要件。是被告聲請於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訴最高法院裁判確定之前,停止本件民事案件之審理云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甲○○與原告乙○○係夫妻關係(查離婚前乙○○冠夫姓,又兩造已於民國91年4月1日離婚)。查甲○○在未離婚之前,明知其未經江乙○○之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擅自在如附件所示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偽造「江乙○○」之署名1枚,並盜蓋「江乙○○」之印鑑章於署名之後,而偽造該委任書,足以生損害於江乙○○。然後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1日持江乙○○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上開偽造之委任書,至台中縣○○鄉○○路○段○○○號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江乙○○之印鑑證明,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管核發印鑑證明之電腦系統上登載該不實之內容,而核發江乙○○之印鑑證明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江乙○○及該戶政事務所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取得江乙○○之印鑑證明後,明知江乙○○並未同意以贈與方式,將其名下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竟於90年4月25日持上開印鑑證明及江乙○○之印鑑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至台中縣○○鄉○○路○段○○○號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張妙如 而行使之,委託張妙如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至其名下,張妙如見甲○○所提供之證件齊全,且與江乙○○係夫妻關係,不疑有他,乃為其填寫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其上加蓋江乙○○之印鑑章後,交予不知情之土地代書 洪金德 ,於90年5月4日持上開證件至台中縣○○鄉○○路○○○號雅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同年5月7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電腦系統資料上,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甲○○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江乙○○及該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伊否認偽造附件委任書,亦否認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並對鈞院95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上訴第三審中。又本件原告與案外人 江壬卿 就系爭土地間,係以假買賣之方式為借名登記,此業經台中高等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是本件原告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案外人江壬卿之間並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故原告並無受有損害,依損害賠償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云云。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對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附件委任書(下簡稱系爭委任書),並持該系爭委任書前往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江乙○○之印鑑證明書,再持該印鑑證明書及乙○○之印鑑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委託代書張妙如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至其名下等情,被告雖不否認伊曾持上開文件,委託代書張妙如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乙節,然否認偽造附件委任書,亦否認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並辯稱,本件原告與案外人江壬卿就系爭土地間,係以假買賣之方式為借名登記,此業經台中高等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審認在案,是本件原告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自無損害可言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於前開時、地,持偽造之附件系爭委任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茲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偽造附件委任書,並持該系爭委任
書前往大雅鄉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江乙○○之印鑑證明書,再持該印鑑證明書及乙○○之印鑑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委託代書張妙如以贈與方式,將系爭土地辦理過戶至其名下乙節,迭經原告於刑案偵、審中指訴歷歷。㈡次查系爭土地於90年5月7日經雅潭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
為原因,將原告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名下等事實,有雅潭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及該所92年10月22日(92)雅地登字第0921009796號函檢附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大雅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均附於92年度偵字第15637號偵查卷)。㈢再查如附件所示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江乙○○」之簽名
(編為甲類)與被告提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江乙○○」之簽名及書信上「玉」之簽名(以上二者均編為乙類),經刑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甲類簽名之字形結構、佈局與乙類字跡雖有部分相似之處,惟細察甲類簽名之筆路,其筆劃有頓筆、遲滯、僵硬等運筆不順的現象,兩類字跡之筆劃細部特徵並不相同,研判甲類字跡可能為描摹之字跡,有該局94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40056542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及所附之鑑定分析表一紙等在卷可稽(見刑案一審卷第44頁至第48頁)。另檢察官將如附件所示之委任書及偵訊筆錄原本、原告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離婚協議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委任書與其他文件上「江乙○○」之簽名筆跡是否相符,該局函覆稱:委任書上委任人欄之「江乙○○」簽名筆跡有模仿之虞,歉難認定,亦有該局94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940026618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第37頁)。查原告書寫姓名之字跡,雖非永遠不變,惟若系爭委任書上之簽名是原告親為,衡情應無遲滯、僵硬等運筆不順的現象。再者,系爭委任書及原告平日書寫姓名之文件送請上開國內2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後,均認定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江乙○○」簽名筆跡「可能為描摹」、「有模仿之虞」,益見上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內「江乙○○」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為,而係被告偽簽至明。
㈣)又證人張妙如即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之土地代書於刑案中結證證稱:被告當時拿資料來找伊辦理過戶登記,伊辦理完後,委託洪金德代書送件到地政事務所,整個過程都沒有見過告訴人(即乙○○,下同),因被告所拿之資料齊全,有告訴人的身分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印鑑章,伊認定告訴人有同意,所以不需告訴人之委託書,也沒有打電話問告訴人,贈與契約書內容都是伊所寫,需蓋告訴人印鑑章的部分,都由伊以被告交付之告訴人印章蓋上等語(見一審刑案卷第66頁至67頁)。
㈤綜上,足證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持偽造之附件系爭委任書,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無誤。
二、按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者,法律皆有特別規定,如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九百九十九條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則姓名權、名譽權被侵害時,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被告於系爭委任書上偽造原告署押,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名譽權,原告自得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之損害賠償,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㈠精神慰藉金50萬元部分;查被告偽造附件系爭委任書,並偽
造其上原告「乙○○」署押,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名譽權,如前所述,自造成原告精神上不愉快,而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損害云云,顯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中興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販售檜木桶的營業員,月收入壹萬餘元,名下目前無任何財產;而被告學歷為國立空中大學畢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業經兩造自承在卷,並有被告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考,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查起訴狀為寄存送達),即9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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