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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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20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向陌生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者,通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仍預見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12月1日某時,在台中縣○○鎮○○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之代價,將其於82年9月27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郵局申請開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梧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素不相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詐騙集團之成員則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中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94年12月9日10時許,打電話向甲○○佯稱:甲○○之銀行資料外洩,可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找 林建隆 主任幫忙云云,甲○○乃依該男子所言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自稱為林建隆主任之另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向甲○○詐稱:應立即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並依其指示去做,銀行資料即可受到保護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照該自稱為林建隆主任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請電話語音轉帳20萬元至乙○○所有梧棲郵局帳戶,旋遭提空,甲○○發覺受騙後,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梧棲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之存簿儲金簿影本、電話語音局內轉帳申請書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係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提款卡、存摺掛失補發及更換印鑑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使用帳戶者反將蒙受損失,故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之犯罪集團以收購存款帳戶,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廣為披載,則提供帳戶者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何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然就該帳戶將供犯罪者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使用,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係成年人,高職畢業,擔任報關行業務員,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依其智識程度,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遭歹徒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所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其竟仍以5,000元之代價,將所有梧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且毫無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則對於該帳戶供歹徒實施詐欺取財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㈠修正刑法第30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論處幫助犯。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此部分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因此,就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各成年成員,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上述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有梧棲郵局帳戶等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就被告所犯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洽。本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以原審量刑過輕及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梧棲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行騙告訴人之工具,其行為僅該當於間接故意之詐欺幫助犯,並非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且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尚屬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犯行,並表悔悟,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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