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 律師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拱裕有限公司(下稱拱裕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l月4日邀同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被上訴人借款四筆共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按期繳付利息,如有遲延,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未能依約償還,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執卯字第47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後,被上訴人僅獲分配183,610元,尚積欠本金1,63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上開金額。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併稱:就系爭保證書上之上訴人簽名與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促字第30766號卷附異議狀上之簽名觀之,二者簽名之筆觸、轉折、筆力等均不相同;且異議狀上上訴人印文,其林字最後一撇,與印章外框接觸相連,但系爭保證書上之林字最後一撇,與印章外框尚有間隔存在,二者顯不相同。況原審證人 劉明炎 已證稱對保時均按規定當場核對保證人身分證,記載其身分證編號及出生年月日於對保欄之上。又觀系爭保證書另一保證人 賴秋霞 、乙○○、 林秀錦 等手寫筆跡,顯非同時同地由同一人所為,保證人 林坤燦 部分則無手寫資料,足認證人劉明炎所述不實。另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僅係就印文之特徵無法比對,就一般比對印文、邊框皆符合,應認印章為真正,且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書上簽名筆跡是否上訴人所為迭經送鑑定,如非覆以無法鑑定,即為無法比對,其調查途徑已窮,猶無法證明係上訴人所簽,是上訴人舉證不足。另以肉眼觀之,保證書上「林」字,雙木之間中斷,而亞太銀行顧客資料卡上「林」字係連續書寫,已明顯表現不同之書寫習慣。保證書上「蓉」字被印文覆蓋,肉眼辨認困難,原審竟以目視法得出「蓉」字之佈局結構、字型及勾勒筆順,亦極相似之結論,顯有可議之處。至印文部分,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書,其鑑定結果,亦無法推出印文相符之結論,原審逕認相似,亦有誤會。至於證人劉明炎係被上訴人之受雇人,與待證事項明顯有利害關係,難期其為真實完全之陳述等語置辯,併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拱裕公司於向其借款四筆共200萬元,尚積欠本金1,63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四份、系爭保證書、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1,635,000元及利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系爭保證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簽名是否為真正,攸關本件保證關係是否存在。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而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得囑託機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非得以鑑定機關未予鑑定,遽予拒絕判斷。查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欄上之「乙○○」簽名,上訴人否認為其所親簽,經原審就系爭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促字第30766號上訴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及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94年2月2日開庭時當庭書寫其姓名各20次之簽名筆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因書寫方式不同、難以歸納其筆劃特徵,且資料相隔過久,而無法比對等為由而難以鑑定;惟經以肉眼互相比對保證書、台灣土地銀行印鑑卡、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54號卷內上訴人自承為其簽名異議狀上簽名之結果,其「林」字中之「木」字之筆順、勾勒,整體之結構、形態,可認為相似,兩個「木」分別獨立,並無任何連貫之處,雖兩個「木」字長短有別,但「木」字下端均有勾起;而「秀」字最上面一撇是由左往右下,即與一般人書寫習慣由上往左下之習慣不同,且其「秀」字中「乃」字之勾勒、筆順係以一氣呵成,亦與系爭保證書上「秀」字中之「乃」字頗為相似,與正常書寫方式之分為二筆順不同;又「蓉」字跡雖經用印其上,但以原本觀之,因印文與簽名係不同之顏色,尚可清晰見「蓉」字之形體,而依該字之佈局結構、字型及勾勒筆順,亦極為相似,整體上該「乙○○」字跡之神韻態勢及起筆、收筆書寫習慣明顯相同,是堪認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與上訴人之簽名為相同一人所為。再者,證人劉明炎亦證稱:伊辨理本件借款對保,係由乙○○本人到銀行辦理對保,由伊核對後才在書面上簽字。是本件對保程序中系爭保證書之簽名及蓋章,應係上訴人所為無訛。且觀之上訴人與保證人林秀錦為姐妹,而同為保證人之林秀錦證述:因主債務人拱裕公司負責人林坤燦係其兄,上訴人係伊妹,至於上訴人有無與其一起當保證人,伊忘記了等語。並未明確否認上訴人曾簽名保證。以渠與上訴人之關係,苟上訴人確未任保證人,當無不明確為有利於上訴人證述之理。另以肉眼觀之,保證書上其餘三名保證人「林秀錦」、「 林坤璨 」、「賴秋霞」之簽名均與「乙○○」之簽名非出於同一人筆跡,是縱證人劉明炎為被上訴人之受雇人且與本件借貸有利害關係,亦不能即因而謂其證言不足取。上訴人辯稱:賴秋霞、乙○○、林秀錦之手寫資料筆跡粗細不同,顯非一人同時同地所為等語,亦不能因而認「乙○○」簽名部分,非上訴人所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五、至兩造所爭執之「乙○○」印文部分,再依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2月13日()安鑑字第2780號鑑驗通知書,其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保證書上與復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原亞太商業銀行」顧客資料卡上之印鑑欄內章,就印文觀之,兩印文之文字及邊框均相吻合,但因印文沾墨濃度有異,難以判斷其異同,且因無實物章,缺少鑑驗要件,故未就特徵進行比對,自不足以該鑑定報告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惟上訴人就印文之真正固無舉證責任,但印章之實物係於上訴人保管中,經命提出,上訴人就異議狀及84年於原亞太商業銀行開戶使用之印章均以時隔太久為由,而表示不能提出,其未提出顯無正當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亦可認被上訴人關於印文真正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系爭保證書對保簽章欄上「乙○○」之簽名、蓋章應可認係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係訴外人拱裕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拱裕公司所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就該借款負連帶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3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可採,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惠郁
法官陳賢慧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H附表:
┌──┬─────┬─────┬────┬─────┬───────┐│編號│初放金額│被告│年利率│利息起迄日│逾期違約金│││(新台幣│應給付金額││││││、元)│(新台幣、│││││││元)││││├──┼─────┼─────┼────┼─────┼───────┤│一│800,000│508,000│9.75%│自85年4月│自85年4月12│├──┼─────┼─────┼────┤12日起至清│日起至清償日││二│200,000│127,000│9.75%│償日止│止,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三│800,000│800,000│9.5%││20計付│├──┼─────┼─────┼────┤│││四│200,000│200,000│9.5%│││├──┼─────┼─────┼────┤│││合計│2,000,000│1,6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