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感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97年度感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確定裁定(96年度感抗字第51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檢肅流氓條例第13條第2項(按指第3項)第2款規定「以流氓行為情節重大移送之案件,經認定為情節尚非重大者,應裁定不付感訓處分」,而原裁定略稱「行為人於告誡列冊輔導期間再犯之流氓行為,並不以其情節重大為前提,此見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得檢具事證,逕行移送法院審理」,惟查法無關於輔導期間再犯流氓行為,即不以情節重大為前提之明文規定,是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之情形。
(二)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流氓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022號為不起訴處分,雖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而作成,惟因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之認定,難謂該犯罪事實已得證明,應屬犯罪嫌疑不足,且足以影響感訓裁定之結果,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之必要。
(三)原確定裁定認定之流氓事實(一)部分,係因 廖崇帷 不願理賠不慎擦撞 廖志清 之小客車而引發之傷害事件;流氓事實(二)部分,係因 張朝焜 將聲請人之兄 林志忠 所有小客車砸毀,聲請人乃夥同年籍不詳者至張朝焜家索賠,因張朝焜不在,始以所持鐮刀向桌子砍下,並砸壞桌上玻璃杯,再令 張惠銘 將張朝焜交出。顯見上述二事件均係被害人先加害於聲請人之友人廖志清及兄長林志忠所引致,應屬偶發、特定、非慣常性事件,是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與理由不一致,適用法規自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
(四)本件既因索賠事件而引發,不合於流氓行為應有之特性,並非流氓事件,原確定裁定將此個別之刑事案件認定為流氓事件,適用法規自有違誤。
(五)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可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原裁定所認之流氓事實(一),應係廖崇帷因霸佔道路之停車處,故意碰撞廖志清之姊夫 陳世昌 因奔喪而暫停路邊之自小客車,並非廖崇帷所述其因倒車不慎而擦撞廖志清之自小客車,則廖崇帷霸佔馬路停車不受感訓處分,反而索賠之人受感訓處分,實違社會正義;且廖崇帷之傷勢係因其與聲請人之兄林志忠拉扯而自己翻越水錶箱跳進水溝所造成,並非聲請人所毆打,此有新證據即廖崇帷所霸佔道路之現場照片、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委修單為證。流氓事實(二)部分,查張朝焜患重大精神分裂症,常無故欺壓良善,其父母亦未監管處理,不僅曾手持鋸子砍傷聲請人之友人,又毀損聲請人之兄長林志忠之自小客車,聲請人方前往理論及索賠,又見其母蠻橫無理,一時氣憤始拿出刀子,亦有新證據即張朝焜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張朝焜之父母依精神衛生法具有保護精神病患之義務,聲請人向其索賠於法有據,並非加害於不特定人,原裁定認為聲請人加害對象具有不特定性,其適用法律應有錯誤。
(六)聲請人於民國94年1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66號判處緩刑3年以來,已改過向善,並謀一正當職業,且參加臺灣省合濟慈善會義工,茲檢附在職證明書、感謝狀、95年度偵字第9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為證,爰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係指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聲請人甲○○於93年8月至同年11月9日因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流氓審查小組於94年9月2日提報認定為流氓,並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10月26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0940137849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複審認定為流氓,而由臺中市警察局於94年11月23日送達書面告誡書,並予列冊輔導1年,輔導期間自94年11月23日起至95年11月22日止,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之流氓提報程序並無不合。
三、次按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一年內,仍有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流氓行為之情形者,縣(市)警察局得通知其到案詢問,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法院審理之結果,認應交付感訓者,應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同條例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同條例第7條第1項並無「情節重大」之要件,乃因受處分人既經認定為流氓,其經告誡未逾一年仍然再犯之情形,與情節重大之流氓行為相當,況再犯而不思悔改之惡性,並未稍減於情節重大之初犯,故經列冊輔導之流氓,其在輔導期間如有流氓行為,無論是否重大,均得不經告誡,逕行通知到案並移送法院審理。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95年2月21日及同年5月16日,在輔導期間內不知嚴予檢束行為,對於廖崇帷、張朝焜家人一有不盡其意,動輒拳腳相向,傷害廖崇帷之身體,持刀恐嚇張朝焜家人等情,認聲請人之行為已具有不特定性、慣常性及積極侵害性,與同條例第2條第3款之流氓行為相符,並說明依聲請人之手段觀察,足徵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格,具有矯治施以感訓處分之必要,其未審酌上開再犯之流氓行為是否重大,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四、另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兩次流氓事件均屬索賠事件,顯有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並不合於流氓行為之要件,與原確定裁定所述之理由未合,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惟查,聲請人於95年2月21日毆打廖崇帷之流氓事實(一)及於同年5月16日恫嚇張朝焜家人之流氓事實(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感更字第2號詳為審理,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堪以認定。縱使兩次之流氓行為係因討債或其他糾紛所引致,觀之聲請人與兩位受害人素無怨隙,僅因受害人與其親友發生糾紛,即施以毆打或持刀威嚇之行為,又雖未遇當事人,仍針對「不特定」之家人尋釁,顯見聲請人凡遇事不合己意,即有攜帶工具率眾前往他方住處滋事之「慣常性」行為,且聲請人為他人處理糾紛之方式均係持磚毆打或持刀恫嚇之「積極侵害性」行為,均具備流氓行為的特性。縱使被害人容有過錯,聲請人應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倘仍無法解決,亦得協同警方代為處理,而不得自行採取以不法侵害手段處理紛爭之方式,是聲請人所主張之社會正義,不得作為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自由之正當化理由。聲請人所主張被害人廖崇帷有故意或過失碰撞他人之車輛;或被害人即張朝焜之父母有怠於管束其有精神疾病之子女等情,均非聲請人得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其他阻卻違法之事由,聲請人非得執以阻卻自己不法侵害行為之可罰性,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及理由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情形。
五、按「對於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固得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該證據之本體顯然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不須經過調查而言,如果證據需經調查,即與確實之證據之意義不符;且所稱不需調查者,固非以絕對不經過調查為限,然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判,若顯然不足以推翻原確定裁判者,即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如受裁判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重新審理,該項證據既非裁判後所發現,顯難憑以聲請重新審理,最高法院著有19年抗字第8號、33年抗字第70號、50年台抗字第104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或主張被害人有可非難之行為,而援以否認自己之犯行,或表明聲請人已改過向善之態度,然被害人是否有聲請人所述之可非難之行為,尚待調查,聲請人之犯行明確,縱認被害人有法所不容許之行為,既非聲請人所得援以主張阻卻違法之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結果,況該事實證據並非裁定做成後始發現,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憑以聲請重新審理。
六、另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第7款規定,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經檢察或審判機關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得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9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因被害人廖崇帷提出傷害告訴,嗣經其撤回告訴,因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條件,其告訴既經撤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既非因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不能證明,即與上開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不符。
七、本件聲請人並未舉出原確定裁定是否有其他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足以提起重新審理之情事,僅對原確定裁定已審酌之事項,再加以爭執,並非新證據,亦無聲請人所認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形,徒以否認有流氓行為,任意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而無確實之新證據,不符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所定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是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6條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治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