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上訴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甲0000000被上訴人北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國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有關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項第六行謂:「況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向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所租攤位店面,每月租金僅數百元不等,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市場攤舖位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此租金謂被告有擔保電線絕不遭老鼠咬囓短路之防範責任,實嫌過苛」文句部分,應予刪除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審原告 林文發林李月麗 (即茂盛布莊)、 張林翠薇 (即英英布莊)、 卓丁旺 (即卓永豐商店)、 卓森源倪陳瓊玉 (即良記商行)、 陳再生 (即良記商行)、 林秀滿 等人經原審判決敗訴後,雖經上訴但嗣後又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貳、兩造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乙00000000(下簡稱 陳美華 )、甲0000000(下簡稱 張正在 )主張:渠等與被上訴人間訂有租賃契約,承租北斗鎮公有零售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之店面,然該市場於民國92年3月20日夜晚10時30分許,因被上訴人管理疏失導致電線走火失火,全部市場燒燬,上訴人於店面內屯積貨物及其他財產一同遭燒燬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僅發給受災戶慰問金每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而已。查,北斗鎮市場火災事件,係因電線老化,及雨天受潮而短路,引燃天花板而引起火災。又經鑑定人員勘查後可知,在市場東側攤位通道盡是屋頂掉落瓦片,在第六攤西側受燒最為嚴重,亦即第六攤位(無人承租攤位)就是火災起火點,又起火點之電源線係裝在天花板上,高度離地面有四、五公尺長,應為被上訴人北斗鎮公所之公有電線。又按兩造簽訂之北斗鎮公所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租賃書,其第十一條之規定:「本契約未約定之事項,悉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及有關法令處理」。而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市場之設立、經營與管理,應合於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之要求」;同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鎮公所應派員執行下列事項:①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②市場公共秩序之維護③市場環境衛生之維護④攤(舖)位承租人違反本規則規定行為,舉發及處理」;同規則第二十八條:「公有市場除設管理員外,得視實際需要設置電器技工,以維護市○○路之安全」。查被上訴人未設置市場電氣技工在先,復又長久未派水電人員,維修市場電線及電器等(在91年3月及9月維修二次均是日光燈照明設備而已)。更未盡管理維修之義務,,故與發生火災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詞。並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乙00000000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甲0000000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0萬元(財產上之損害)。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台灣彰化地法院93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理由中謂:電線無法確定為公有電線,且由火災鑑定報告照片可知電線乃在地上瓦片中,且為細電線,因此足證非公有電線,應為攤商私人電線,應由其個人自行負責。再者,該院判決也認為無法確定為電線老化,因為不能排除人為或動物造成之短路,故被上訴人無過失可言。又系爭市場之管理人 謝義坤 在刑事案陳稱系爭市場於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一月,九十一年三月均有維修,而上開刑事判決亦認定公所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月均有維修紀錄。又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乃規定:「『得』視實際需要設置電氣技工」,故並非強制規定,且縱然設置,惟因動物或私人電線所致,亦無法防止發生火災。又被上訴人否認為公有電線起火,且攤販私接電線,超用電器用品,並非被上訴人公所能注意,且由刑事卷內可知被上訴人公所均有維修紀錄,且無法查證「起火之電線」為被上訴人所有或攤販所有及位置,因該電線未扣案,且消防人員亦無法確定位置,因此被上訴人已盡注意義務。又查,上訴人在警訊申報之損失額均不同於現在訴訟金額,因此顯然不實,故被上訴人也否認其主張之損失金額。又被上訴人若有理賠責任,則被上訴人之前交付上訴人之慰問金每人一萬元亦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㈠系爭北斗鎮公所所有之零售市場,於民國92年3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電線走火導致火災。
㈡上訴人乙00000000(第1號攤位)、上訴人甲00
00000(第30號攤位),均為北斗公有零售市場之承租戶,租期均自90年8月1日至94年3月31日,乙00000000每月租金為新台幣557元,清潔費每月20元,甲0000000每月租金為新台幣530元,清潔費每月20元。㈢系爭市場管理員謝義坤經檢察官起訴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彰化地檢署92年偵字第7842號、彰化地院93年易字第255號、本院93年上易字第891號,下簡稱刑案一、二審及偵查卷宗),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審卷宗(含他字卷宗),核閱無誤。
㈣系爭零售市場沒有設置電氣技工。
㈤被上訴人有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火災險,該保險公司
並以經理賠被上訴人新台幣2,473,674元。(見一審卷第34至37頁)
二、兩造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對此次失火負過失之責?㈡若被上訴人有管理疏失之責任,對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認定範
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市場於上開時、地因電線短路而失火,乃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 伊業 盡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市場之失火,是否為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造成?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應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或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市場起火點之電源線,乃裝在天花板上之被
上訴人公有電線,久未維護更換,又未依台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置電氣技工,足見被上訴人管理疏失,而導致系爭市場電線走火而失火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市場起火點之電線,因已整個燒掉,又未扣案,致無法判斷是否「老舊」?及是否屬「公有電線」?業經製作系爭市場火災調查報告書之鑑定人 陳梅賜 於一審刑案中結證明確在卷(見一審刑案卷93年6月11日筆錄),自難逕認系爭市場肇禍之電線,屬被上訴人「公有電線」,及因年久「老舊」而失火。又查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第28條固規定:「公有市場『得』視實際需要設置電氣技工..」,然條文既曰「得」而非「應」,自非強制規定,且被上訴人業已聘雇專人管理即系爭市場管理人謝義坤,亦如前述,自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市場未設置「電氣技工」而推定其有過失。又本件火災經送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火災發生之原因,依該局鑑定,雖認:因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高等語(見他字卷第8頁);惟彰化縣消防局復於93年4月9日函覆一審刑庭(府消調字第0九三000五六四號)謂:「絕緣破損」亦是引致電線短路的原因之一,亦有該消防局函文乙件在卷可按(見一審刑案卷第30頁)。顯見本件火災雖係因電線短路所致,但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除係因電源線老化外,亦不能排除絕緣破損所導致。再者.鑑定證人陳梅賜復於一審刑事庭證述:「本件火災雖係因電線短路而起,但為何會引發電線短路,則無法排除人為或動物因素所造成。」等語在卷(見一審刑案卷93年6月11日筆錄)。又查被認定為可能引起電線短路之電源線已因火災而燒燬,且事後該段可疑之電源線復未扣案現已滅失,而鑑定證人陳梅賜當時到現場勘查火場時,亦未詳細追查該段可疑之電線究係從何處電源連接而來,又是接到何處,此亦經鑑定證人陳梅賜於一審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一審刑案卷93年6月11日筆錄)。又查系爭市場分別於90年12月7日更換燈管、變電器(見他卷第76頁請修單);91年1月9日更換日光燈、電線(見他卷第74頁請修單);91年3月拆除舊有桿線及巡勘市○○○路等(見二審刑案卷第43頁修復登記表);91年9月25日修理電表座、檢修線路(見二審刑案卷第45頁宥勝電機發票)足證系爭市○○○○○路確曾維修、檢查及更換無誤。綜上,既無從確認該段電源線短路之真正原因為何?更無法確定造成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電源線是否確係公有市場之公有電線線路?或是攤商個人所私接之電線?復無法排除電線遭老鼠咬囓短路致引起火災,且被上訴人對系爭市場之電燈、電路確曾維修、檢查及更換。是殊難逕認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市場有何過失行為。查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市場有何過失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乙00000000及甲0000000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80萬元,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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