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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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柳瓖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瓖凌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壹壹參年度金簡上字第肆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柳瓖凌住所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屬本院管轄地域,是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及依比例原則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撤銷關於刑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4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13年3月15日至114年3月14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通知,應於114年3月14日前向公庫支付10萬元,惟受刑人並未於期限內繳納,復於114年3月21日訊問陳稱:至今無法湊足10萬元,我要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後在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有卷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3年4月11日屏檢錦安113執緩131字第1139014692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114年3月21日執行筆錄等件可稽,顯見受刑人已無履行緩刑所附帶條件之意願,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本件原判決判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受刑人尚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縱然執行本案刑罰,對其生活當不致生重大影響,亦能促其心生警惕,合於比例原則。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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