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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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被告 陳勁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變更報到地點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係透過此種監督機制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本院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至是否解除、變更該替代原羈押手段之處分,屬本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㈠被告陳勁堯於民國114年3月27日移審,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認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同條例第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但其如能提出新臺幣40萬元之保證金額,並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且於每週一之11時至11時30分至本院法警室報到,復不得與同案被告及證人有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則認足可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見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第186頁)。被告陳勁堯因此於同日辦妥限制住居手續,並由其父擔任具保人提出40萬元保證金,有本院限制住居具結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見114年度軍訴字第1號卷201至205頁)。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日常生活及必須照顧未成年子女為據,請求變更報到地點為鄰近被告戶籍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等語。然而:
⒈被告本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已如前述,受命法官諭知本件限制處分條件時,已考量其戶籍地非在本轄,為確保其確能遵期到庭而擔保無逃亡情事,即應使其按時至本院報到方能確保此節,也據此綜合考量保證金額之數額及報到之頻率而不造成對其過度之負擔(例如並非諭知更高的保證金額、必須每日至本院報到等等)。
⒉倘將被告之報到處所變更為聲請人所請求者,將使上開確認被告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之制度功能大打折扣。其次,依GoogleMap查詢結果,被告戶籍地距本院之車程約43分鐘,GoogleMap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衡以被告1週僅前來本院法警室報到1次,難認對被告之日常生活或照顧未成年子女產生重大影響。況被告係因犯罪而受應按時至本院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對被告生活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而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對其平日生活或未成年子女照顧之安排,本應因此而作調整(況被告若非因本案而受相關之行政處分,週一白天本應係其上班時間,亦非由其於該時段照顧未成年子女),忍受其中不便利之處,尚不能因生活不便等理由,即要求變更報到處所,否則即無法達成確保被告到庭審判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定期於原指定地點報到之必要。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報到處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報到地點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