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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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宜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7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邵宜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宜鴻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愷他命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25日3時3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於同日5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 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4000ng/mL)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294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836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為警攔查,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愷他命濃度達294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2836ng/mL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稽,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9日施行,此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上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之品項及濃度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三)行政院固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即日生效,惟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項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本件被告駕車時間為112年7月25日,係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將上開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被告本案行為,是被告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四)又被告係因駕車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在攔查之前,警方並未發現被告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警方攔查被告,發現車內散發愷他命味道,除經被告同意而採尿送驗外,另對被告實施能否安全駕駛測試,依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警卷第35-37頁),被告遭查獲後,關於直線行走(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劃同心圓(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測試結果,均屬合格,堪認其體內雖殘留毒品濃度,但肢體控制協調能力並未因此明顯減弱,則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亦不足認定被告當時有不能安全駕車之情形,難認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附此說明。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3日2時許,先後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在體內仍殘留毒品濃度,尚未完全代謝完畢之情形下,於同月25日3時30分前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事實,因當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尚未經行政院公告,而不構成該款之罪,且依現有卷證,亦不足證明被告駕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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