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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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李家慶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2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3630號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李家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為家庭關係,無法一次繳清罰款,已得教訓,看能不能分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繼經移送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到案執行,聲明異議人到案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經執行檢察官批核准予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630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證,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25日僅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聲請,此外,並未向執行檢察官提出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未陳明其有因家庭、經濟、個人特殊情況等因素,無法一次繳納罰金之情形,復無提出任何釋明資料供執行檢察官審酌,故執行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至「分期繳納易科罰金」部分,聲明異議人既未提出聲請或任何釋明資料,致執行檢察官無從審酌,而未為任何執行之指揮,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檢察官就此部分尚無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難認適法有據,應予駁回。至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可否以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屬執行事項,依法由檢察官為之,無從由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