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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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譚又嘉
代理人 蔡佳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譚又嘉自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15萬1,292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調卷第31至36頁、消債更卷第37至38、41、153至17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1,917元、凱基銀行93萬8,047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2,95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8,621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萬2,82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2,572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5萬4,278元、創鉅有限合夥5萬6,792元(消債更卷第89至135、141至147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聲請人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萬66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0萬5,91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7萬7,528元(消債更卷第37至38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224萬1,513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每月收入為4萬元,有聲請人所提收入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卷第43頁、消債更卷第173頁),且聲請人目前並無領取補助,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4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3月4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3月6日函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83、85、87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4萬元,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即以此計算(因扶養子女之費用非屬聲請人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故不計入,消債更卷第35頁)。又聲請人育有2名女兒,分別於104年11月、000年0月出生(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均尚未成年,而聲請人之2名女兒現均無領取任何補助,有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足憑,可見聲請人之2名女兒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認定(均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均為2分之1,調卷第19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合計為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2名女兒=18,618元】,而聲請人所陳扶養2名女兒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7,000元(消債更卷第36頁),未逾上開扶養費上限,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扶養2名女兒之扶養費上限即以1萬7,000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3萬5,618元(計算式:18,618元+17,000元=35,618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3萬5,618元後,僅餘4,382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24萬1,513元,如以每月4,382元清償債務,仍須512期(計算式:2,241,513元4,382元≒512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42年又8個月方可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47、49頁),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