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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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水龍

陳啓弘

鄭棋淵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淵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啓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水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棋淵與 蔡仲俊 有債務糾紛,鄭棋淵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18分至22時42分許,接續傳送LINE訊息對蔡仲俊恫稱:「要躲好,不要被抓到」、「你家有死人???」、「有死人要說啊??」、「冥紙我可以幫忙買」等語,致蔡仲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緣蔡仲俊分別積欠鄭棋淵、陳啓弘款項,而徐水龍積欠蔡仲俊款項。蔡仲俊為返還其所欠債務,於113年2月7日22時許,前往徐水龍位在臺南市○里區鎮○街000巷00號之住處,欲向徐水龍索討債款,原先在外之徐水龍知悉後自外返回住所,在其住處外之道路上,因與蔡仲俊商討債務問題發生口角,徐水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仲俊之臉部;爾後陳啓弘、鄭棋淵亦分別抵達徐水龍住處,因不滿蔡仲俊態度不佳,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鄭棋淵手持安全帽攻擊蔡仲俊,而陳啓弘則手握塑膠棍棒毆打蔡仲俊,致蔡仲俊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手臂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蔡仲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鄭棋淵雖不否認於113年1月27日有傳恐嚇訊息予蔡仲俊,然否認前開行為構成恐嚇,辯稱:依蔡仲俊提供之對話顯示,在該對話後雙方仍有持續對話,並請被告鄭棋淵於113年2月7日到其家中收款,可見被告鄭棋淵所傳之訊息並未造成蔡仲俊心生畏怖的情形等語。經查: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LINE傳送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蔡仲俊,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鄭棋淵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鄭棋淵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鄭棋淵LINE訊息提及:「要躲好,不要被抓到」、「你家有死人???」、「有死人要說啊??」、「冥紙我可以幫忙買」等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鄭棋淵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此經其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7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開訊息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傳送前述訊息,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況被告鄭棋淵係為要求告訴人出面還款之事為此傳送訊息,自非單純之日常對話或玩笑、戲謔之語。至告訴人事後雖仍有與其聯繫,反益足證告訴人擔心實害發生推託之舉,無從據為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而為有利被告鄭棋淵之認定。被告鄭棋淵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鄭棋淵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經被告3人自白(本院卷第122頁),且經告訴人、證人 陳庸文吳振寬 證述在卷,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足參,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棋淵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多次恐嚇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當次犯行之一部,為接續行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徐水龍、陳啓弘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棋淵就上揭2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等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合法途徑妥善處理債務糾紛,被告鄭棋淵恣意以前述訊息恐嚇告訴人,使渠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另被告等3人以前述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承受身體上之傷痛,殊為不該,其等所為亦均已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更顯見被告等欠缺自制能力。被告等犯後坦承傷害犯行、被告鄭棋淵否認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提及和解金額甚鉅,致未能達成共識,未獲得諒解;兼衡被告等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棋淵持以行兇之安全帽、被告陳啓弘持以行兇之塑膠棍棒並未扣案,不能證明係行為人所有,縱屬行為人所有,該等物品之沒收無從預防傷害之發生,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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