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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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陳龍夫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
被告 吳振嘉
連 張仙里
謝 郭桂月
曾 陳春
陳 沈來春
許瓊文 (兼許村榆之承受訴訟人)
許灼熒 (兼許村榆之承受訴訟人)
許樹堂 (兼許村榆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剛
林 張速珠
張啓昌 (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秋 (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張麗娟 (兼張陳錦英之繼承人)
歐陽 張碧雲
洪 張秀蜜
薛 張永娥
陳岑好
詹 趙美
陳昆福
林 陳素芬
陳秀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被告 戴鳳萍 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玲 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惠菁 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易軒 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仰汝 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婉棋 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戴耀誼 即戴派之繼承人(兼戴王氣之承受訴訟人)
魏敬修 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銘峰 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魏陳榮麗 即魏慶雲之繼承人
楊錦燕 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錦雀 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美娟 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楊文志 即楊詹阿招之繼承人
李坤成 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李美芳 即李陳雪華之繼承人
戴秀麗 (即戴詹富美之繼承人)
戴世文 (即戴詹富美之繼承人)
劉加平 (即許村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俊寬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236號裁定選任林俊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而林俊寬律師迄今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林俊寬律師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