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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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東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楊東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東杰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勝利東路之某燒烤店飲用啤酒6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6)日8至9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113年12月26日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號橋)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9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東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