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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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36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沈聖瀚律師(法扶律師)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連○○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435、289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丁○○、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對告訴人丁○○、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的自白」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緩刑的決定:
每一個家族成員衝突,若有一方被判處罪刑,對於彼此都是一種撕裂,通常只會加深相互間的怨懟。本案既然被告願意認罪,且符合緩刑的條件,且告訴人表達「希望安全獲得保障」的意思(本院易卷87頁)。本院認為即便是低度的刑罰,對被告和告訴人都是引發再一次衝突的潛在原因。因此,本院認為本案最好的選擇,就是宣告緩刑的判決。但願這是被告和告訴人關係不再惡化的契機,讓彼此不再打擾對方,各自都能自在安全地生活。
三、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宣告緩刑的判決。並且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的規定,命令被告接受保護管束,接受地檢署觀護人的輔導監督,且禁止再對告訴人實施主文所規定的侵害行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日之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43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289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係姑姪關係,丁○○與乙○○為配偶關係,甲○○、丁○○、乙○○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5款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於丁○○及其配偶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在案。詎甲○○於接獲上開保護令後,竟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13年7月1日18時15分許,見丁○○自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出門清掃時,對丁○○出言「拿別人財產的人還敢報警、還敢跟人家大小聲」等語而為騷擾行為(下稱犯罪事實㈠)。
㈡、復於113年7月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近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適二人於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與大公街口停等紅燈時,甲○○竟搖下車窗朝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吐口水而為騷擾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規定(下稱犯罪事實㈡)。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接獲上開保護令之事實。
2.被告有於犯罪時事㈠之時地出言「拿別人財產的人還敢報警、還敢跟人家大小聲」等語之事實。
3.被告有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接近告訴人乙○○,並對其噴吐唾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㈠。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㈡。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警方於112年4月10日17時50分許執行保護令,使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5
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7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左列之保護令、犯罪事實㈠、㈡之行為時間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6
家庭暴力通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照片各1份。
上開犯罪事實㈡。
二、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辯稱:我是在對空氣叫囂。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當時見到告訴人丁○○對我母親大小聲,因看不慣,方對空氣說「拿別人財產的人還敢報警、還敢跟人家大小聲」等語,依其供稱之內容,可認告訴人丁○○確實在場,且其供稱之內容顯然係對特定人所為之言論,則可認係對告訴人丁○○為之,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又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則辯稱:其僅係搖下車窗對外咳嗽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僅係朝地面吐口水,當時車子已超過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則稱:我只是開到告訴人乙○○車輛旁,搖下車窗咳嗽,對於與告訴人乙○○之相對位置、噴灑唾液之原因,被告供述顯然前後不一。況偵查中被告亦自承:「(所以你也很清楚之前咳嗽是故意針對對方,也有吐口水到對方身上?)對」,且告訴人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確實沾有被告之唾液,其唾液量亦非正常咳嗽範圍內所能噴濺之範圍及大小,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照片1份,是被告上開辯詞,亦非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㈠、㈡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以高壓水槍對告訴人丁○○住處之家門沖洗,並於告訴人丁○○其出門清掃時,對其吐口水乙節,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然查,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因洗車過程造成告訴人丁○○之住處家門有污損,方持高壓水槍幫忙沖洗;因喉嚨有痰方吐在自家區域,沒有噴到告訴人丁○○住處等語,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故尚難僅憑告訴人丁○○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