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周淑鳳
相對人 黃振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被害人工作場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地址:屏東縣○○鎮○○路○段000號)。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夫(現已離婚),雙方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這兩年間,相對人多次以陳稱被害人討客兄等言語騷擾、貶低被害人,致被害人不堪其擾;於民國113年7月間,相對人曾以電話辱罵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皆有在場聽聞;自113年8月12日起,雙方未同住一處且欲商討離婚事宜,於113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雙方因離婚事宜發生爭執,相對人以訊息向被害人陳稱你不談我就去你上班醫院談、沒關係我每天來跟你玩、你看你要怎樣處理等語逼迫被害人,並至屏東安泰醫院被害人工作場所查找騷擾被害人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夫,兩造已於113年11月27日兩願離婚,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陳報單、光碟一片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光碟內容,有勘驗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復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第53至55頁)。相對人則當庭坦承有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被害人,且曾至被害人工作場所找被害人等語。綜合上揭事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曾為配偶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等,彼此關係為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至被害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等列入保護對象或目睹家庭暴力兒童部分,考量未成年子女等並未曾遭相對人直接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又未成年子女等固於113年7月間目睹兩造電話爭吵,然揆諸上揭光碟內容及勘驗調查筆錄所示,相對人該日尚無辱罵被害人之情,於該日無家庭暴力之發生,認無將未成年子女等列入保護對象或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遠離其住所部分之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保護令。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9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