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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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潘彥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31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廷於提出新臺幣拾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俊廷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1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勾稽卷內客觀事證及相關證人之證述,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到案,嗣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又經本院通緝到案。被告雖辯稱其事後已搬離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1之住址(下稱 林森 住住址),致未收到本院寄發之傳票,故未能前來開庭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有經檢察官限制住居在林森路住址,被告明知其本案仍在偵查中,卻在搬離林森路住址時,未向檢察官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址,顯已違背檢察官限制住居之命令,而本案經起訴後,被告亦未向本院陳報其居所變更之情形,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三)惟衡酌被告目前已遭羈押逾1個月,已陳報其最新之居所,且本案涉犯之刑責並非必定入監服刑之重罪,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保障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行使國家審判權、刑罰權之公益,應認同時採用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已足以防止被告逃亡,並確保被告到庭就審及接受刑罰,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7,另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3、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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