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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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1號

聲請人OOO

相對人OOO

關係人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為相對人之叔父,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其嬸嬸即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然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大多以搖頭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中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中度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可自行走動,不識字。今年初案父過世後因無人可照顧個案故家屬將其安置在迦南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全日照顧。平時多無法事是,少參與活動或和他人互動。不認識多數生活常見的事,如:筆、鑰匙、滑鼠等。個案在生活照顧上僅能部分自理,在他人準備食物後可以自己吃飯,洗澡品質差,無法維持基本整潔,需要他人協助。交通部分,個案以前會騎腳踏車,但已經好一陣子沒騎,目前都用行走;不會搭乘火車、公車、計程車等交通工具。對於金錢的使用方面,個案不認得鈔票,也不知面額大小,亦不知用途。㈢身體狀態:身形肥胖。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難以使用有效言語、文字及非言語溝通。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回答時間及地點;認得家人,但無法說出稱謂。4.計算能力:無法從1數到10,無法算出1+1=。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活動力低。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度智能障礙殘障手冊。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基本生活如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等,皆需他人部分協助。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父,相對人未婚,自其父、母離世後即由聲請人處理相關事宜,安排相對人居住於安養中心接受照顧,而相對人之兄OOO業經監護宣告,三叔父OOO、姑姑OOO、OOO、嬸嬸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叔父、嬸嬸,於相對人之父母離世後接手處理相對人之養護問題及支付相關費用,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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