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4號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114年度聲字第193號

                   114年度聲字第309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徐瑜呈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瑜呈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徐瑜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同時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之各項犯行,核其供述情節均與同案被告 王楷銜 及證人黃○智、陳○廷、張○愷(上開3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所述歧異,考量起訴書認定被告係屬較為上游之犯罪集團成員,非扮演單純車手或監控手,所犯情節顯較屬重大,對於其他共犯及證人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準此,本院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目前訴訟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兼衡現今社會通訊軟體發達,若未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實難以達成防止被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目的等情後,本院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主張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然本件羈押被告徐瑜呈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而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