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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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3號
原告 李筱暄
被告 方佑宸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本院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5千元。
前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5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查原告李筱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不詳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前開將來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該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將來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原告李筱暄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約原告在「博億」投資網站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
15時34分許
26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二、被告上開所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其與詐欺集團所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騙匯款而受有財產損失26萬5千元,爰訴請被告賠償(按:依原告所指受騙經過,應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千元【按: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雖提及要請求被告給付自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遲延利息),並記載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然其訴之聲明欄卻僅記載請求被告給付26萬5千元,未載及遲延利息,且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補正或追加此部分請求,是尚難認已有就遲延利息為聲明請求,乃應以其訴之聲明欄所載聲明之事項(即26萬5千元,不含遲延利息之部分)為審理】。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同意原告請求。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給 謝宗佑 所屬詐騙集團,嗣經該集團詐欺正犯持以利用詐騙原告匯款26萬5千元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該集團轉出,被告所為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而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給謝宗佑所屬詐騙集團,進而幫助三人以上該集團之詐欺正犯共同向原告實施詐騙,致原告受騙而匯款入被告該帳戶,因而受有財產損失26萬5千元,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人,應視為與該集團實施詐騙之共同行為人,其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前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係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由全體共同侵權人就本件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全部行為,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其財產權受侵害而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其受騙所致26萬5千元之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就被告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關於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本於當事人捨棄而為該當事人敗訴判決之規定,固得準用於附帶民事訴訟,然就本於認諾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內並未定有準用明文,自屬不得一併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有相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全部請求,即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然尚無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0條前段、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