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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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明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源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69號

  被   告 陳明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陳明源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14年3月7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某址之雞寮,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北安街與照西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5毫克。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明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1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犯酒後駕車案件,本案與前案均屬酒後駕車案件,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並未因前案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等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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