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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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
聲請人A(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相對人D(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B(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前遭相對人家暴,並經鈞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緣兩造間於民國114年2月4日調解成立(鈞院113年度家非調第294號),協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B、C(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另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B、C面交往方式。考量相對人對於本案已有悔悟,且承諾會盡心照顧B。且目前暫定會面交往已穩定實施2個月,相對人與B互動狀況良好,相對人與B間呈現親密依賴。是B已受妥適良好的照顧,應無再受家庭暴力之虞。聲請人亦於調解程序時同意相對人聲請撤銷本案保護令,以利B回歸正常家庭生活。為此,本案已無執行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聲請准予將通常保護令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前夫,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B、C,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3年度家非調第294號案件調解筆錄為憑,堪信為真。審酌兩造間就A與未成年子女B、C之親權行使及會面交往方式已調解成立。目前相對人與B互動狀況良好,相對人亦對於本案家庭暴力行為有所悔悟。堪認B無繼續遭相對人家庭暴力之危險,已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通常保護令核發後失效前,聲請撤銷該通常保護令,依上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家護聲字第14號)
A 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B 莊○○ 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C 莊○○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D 甲○○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